著作權法的保護不延及實用功能,而服裝主要具有遮蓋身體和保暖的實用功能,因此服裝設計獲得著作權保護的一個前提條件是其美感與實用功能的分離。當美感和實用功能在物理和觀念上分離的情況下,服裝設計只需具有足夠的獨創性,其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在世界各國基本不存在爭議。較為著名的一則案例是1994年的伊夫·圣·洛朗訴拉夫·勞倫案,原告在法國的時裝雜志上看到被告的禮服抄襲了自己設計后提起了訴訟,雖然雙方的服裝存在一定的不同(原告售價為一萬五千美元禮服材質為絲綢,沒有口袋,金色紐扣,窄翻領;被告售價為一千美元的禮服材質為毛絨,有口袋,黑色紐扣,寬翻領),但巴黎法院最終認定被告抄襲服裝設計的行為侵犯著作權。
對于具有實用功能的工業產品,各國還存在一套脫離于著作權法而獨立的工業設計保護制度。歐洲在2002年頒布的《歐共體外觀設計條例》中對于工業設計的保護予以規定,注冊的設計可以自申請之日起獲得25年的保護期限,未注冊的設計可以自動地自公開之日起獲得3年的保護期限。我國則與美國近似,在專利法中規定了工業設計的法律保護。目前美國專利法對于設計專利給予自公開之日起15年的保護期限,而我國對于外觀設計專利給予自申請之日起10年的保護期限。不過,對于服裝設計者來說,專利保護的弊端在于申請成本高,并非自動保護,這對于生命周期較短的服裝設計產業來說往往得不償失。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權保護制度與工業設計保護制度具有同質性,兩者都是為了激勵設計的創新,其保護對象也都在于設計的美感,而非實用功能的元素。可以看出,工業設計制度對于設計的保護期限遠遠短于著作權法對于作品的保護期限。如果著作權法對于設計的保護門檻與工業設計制度的門檻相同,工業設計保護制度顯然會被著作權法架空。因此,著作權法對于實用藝術品的保護門檻應至少高于工業設計保護制度的要求,服裝設計能否獲得著作權保護的關鍵則在于分離于功能的獨創性認定上,通常具有較高藝術價值的服裝設計與美術作品一樣可以獲得著作權保護,而獨創性較低的服裝設計(如制服的設計)大多排除在著作權保護之外。
鑒于服裝設計產業具有強大的利益需求,美國自2006年開始試圖在版權法下引入對服裝設計保護的特別立法,為了區別于版權法對于一般作品的“獨創性”門檻,提案中對于服裝設計的保護門檻定為“相比于在先設計具有獨特、可區別的、非微小且非功能性的變化”,并賦予其三年的自動保護。在2006年到2012年期間,相關提案多次在美國國會提出,但均以失敗告終。提案的反對者不希望原有的服裝設計的版權保護界限受到破壞,甚至有學者對于服裝設計提出了“抄襲悖論”理論,即服裝設計的“抄襲”并不有害于創新,對于服裝設計的弱版權保護更能激勵服裝設計產業的投資。也有學者認為提案也不會實質性地增加服裝設計的保護范圍,提案中對于服裝設計的侵權門檻定為“實質性相同”,這嚴于一般版權侵權所要求的“實質性相似”。
實際上,美國版權法對于服裝設計采取較高保護門檻主要是以功能性原則作為依據,即服裝設計不受到保護的法律依據在于其美感通常難以分離于實用功能。然而,美國司法實踐對于美感和實用功能的分離標準在具體適用上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美國聯邦第六巡回上訴法院在去年8月份判決的大學體育隊公司訴明星運動公司案中列舉了九種分離標準,許多標準存在很大的主觀性也導致了美國司法實踐在分離標準上的分歧,這也促使美國最高法院在今年5月決定受理該案,可能在年底對服裝設計的保護門檻給出統一明確的答案。許多人寄希望于該案可以解決版權法對于服裝設計保護的局限性。但是,保護門檻與保護期之間的矛盾在現行版權法下存在難以協調的矛盾,較低獨創性的服裝設計沒有必要獲得同作品一樣長的保護期,否則會違背利益平衡原則,不利于激勵創新的目的。
縱觀國外對于服裝設計的保護,筆者認為,對于較低獨創性的服裝設計,法律的確有必要給予自動的短期保護。日本對于工業設計的保護就相對完善,同時規定了較長期的注冊保護和短期的非注冊保護。日本《實用新設計法》對于注冊的實用新設計規定了自申請公告之日起10年或提出申請之日起15年的保護,而日本《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還規定了未注冊設計的3年保護期。我國關于工業設計的現行法律制度與美國相近,對于低獨創性的工業設計也缺少非注冊保護制度。
筆者建議,在缺少特殊保護制度的情況下,我國司法實踐可以傾向性地將低獨創性的服裝設計作為美術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給予三年的低門檻保護,或者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原則條款給予其三年的保護,這是目前立法缺失的權宜之計。(作者:阮開欣)